優生保健法(02517) 中華民國 73 年 6 月 29 日 制定18條
中華民國 73 年 7 月 9 日公布
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 日施行
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條
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
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2, 3條
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

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(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)   為實施優生保健,提高人口素質,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,特制定本法。
  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。


第二條 (主管機關) 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

第三條 (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及優生保健委員會)  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,諮詢學者、專家意見,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,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;其組織規程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 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,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,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;其設置辦法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定之。


第四條 (人工流產與結紮手術定義)   稱人工流產者,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,以醫學技術,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。
  稱結紮手術者,謂不除去生殖腺,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,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。


第五條 (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醫生)   本法規定之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,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。
  前項指定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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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健康保護及生育調節 第六條 (健康檢查或婚前檢查之項目) 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,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。
 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,並包括左列檢查:
  一、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。
  二、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。
  三、有關精神疾病檢查。
  前項檢查項目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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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 (主管機關之職責)  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:
  一、生育調節服務與指導。
  二、孕前、產前、產期、產後衛生保健服務與指導。
  三、嬰、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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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條 (避孕器材及藥品使用)   避孕器材及藥品之使用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
第三章 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第九條 (人工流產之條件、同意及標準之訂定)  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得依其自願,施行人工流產:
  一、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、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。
  二、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。
  三、有醫學上理由,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。
  四、有醫學上理由,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。
  五、因被強制性交、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。
  六、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。
 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,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有配偶者,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,應得配偶之同意。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,不在此限。
 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,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,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,訂定標準公告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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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條 (結紮手術之情形)  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,得依其自願,施行結紮手術。但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得逕依其自願行之:
  一、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、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。
  二、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。
  三、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,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。
 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,施行結紮手術,得依其自願行之;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,施行結紮手術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
 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,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,不在此限。
 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,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,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,訂定標準公告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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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條 (告知、勸導義務)   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、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,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,並勸其接受治療。但對無法治愈者,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時,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。
 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,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,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,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,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。


第四章 罰則 第十二條 (非指定醫師而為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處罰)  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,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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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條 (密醫而為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處罰)  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,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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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條 (罰鍰之執行)   依本法所處罰鍰,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,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


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(有礙優生疾病之範圍)  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、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
第十六條 (費用之減免及補助)   接受本法第六條、第七條、第九條、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,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。
 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,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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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條 (施行細則之訂定)   本法施行細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
第十八條 (施行日) 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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